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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光炯、何孟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光炯,何孟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156号原告: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怡乐银座1幢1单元603室。法定代表人:潘晓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光炯,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被告:何孟赞,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原告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光炯、何孟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炯、何孟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光炯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代偿款合计32773.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9997.89元),暂共计42771.14元;2.何孟赞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李光炯、何孟赞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李光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416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向工行申领的牡丹卡透支61108.8元,用于购车,分期还款手续费为6893.08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浙B×××××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GBP12E04CY114307)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光炯、何孟赞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服务。被告何孟赞与被告李光炯为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光炯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因被告李光炯多次逾期,应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8月25日分七次代被告李光炯支付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逾期款9782.26元、3338.29元、5107.33元、4827.71元、3556.89元、2375.99元、3784.78元,合计32773.25元。被告李光炯项下该笔银行贷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经原告再三追讨,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并由此产生违约赔偿金。根据《担保协议书》,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李光炯、何孟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和信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经庭审出示,被告李光炯、何孟赞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和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光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416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李光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光炯向原告购买东风日产DFL7151VAK1车一辆,交易总价为87408.8元,被告李光炯自行支付首付款26300元整,并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61108.8元整,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分期还款手续费为6893.08元,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以购买的东风日产DFL7151VAK1车(车架号LGBP12E04CY114307)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光炯、何孟赞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光炯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和信担保公司作为李光炯贷款担保人,如李光炯违反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贷款银行要求提前还款,并通知和信担保公司垫付其未还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并扣划和信担保公司垫付款后,贷款银行的债权即转让于和信担保公司。李光炯除承担垫付之日起的违约金外,原先贷款银行享有的抵押权由和信担保公司享有,李光炯应将保险第一受益人由贷款银行变更为和信担保公司,并从和信担保公司��偿之日起,按代偿每月3%向和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何孟赞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被告李光炯、何孟赞均未能按约如期足额归还透支款,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偿还了车贷逾期款,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代为偿还车贷逾期款9782.26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代为偿还车贷逾期款3338.29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代为偿还车贷逾期款5107.33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代为偿还车贷逾期款4827.71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代为偿还车贷逾期款3556.89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代为偿还车贷逾期款2375.99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代为偿还车贷逾期款3784.78元,合计代偿金额为32773.25元。涉案《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已清偿。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代偿款,两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和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光炯、何孟赞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李光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审核,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的款项共计32773.25元。原告代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以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主张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炯、何孟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2773.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孟赞对被告李光炯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李光炯、何孟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彤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