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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陕西万基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万基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573号原告陕西万基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壹又贰分之壹国际公寓1幢21102室。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飞,陕西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兵,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陕西万基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恒公司”)与被告曾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飞、被告曾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基恒物业诉称,被告系明德八英里的业主,房号为:2-3002。原告系明德八英里的物业管理方,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签署了《明德8英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全面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没有依约缴纳物业费,自2012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共欠缴纳物业相关费用及违约金9075.77元。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应按当月15日前缴纳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居民1.20元/平方米*月;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有关费用的,甲方要求乙方补交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欠缴期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欠缴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缴,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相关费用8680.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395.07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6月的物业相关费用及滞纳金共计2384.44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兵辩称,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因为其没有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不应该缴纳物业费,其他费用均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应该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被告并没有故意掐断通讯方式,原告所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基恒物业公司系“明德8英里”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曾兵系该小区的业主,其购买了该小区2号楼30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2.69平方米)。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明德8英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明德8英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及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修和管理、环境卫生及绿化等义务。在协议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约定:住宅为1.20元/平方米·月,于当月15日前交纳当月费用,被告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电梯运行维护费为:一层0.10/平方米·月,二层为0.20元/平方米·月,二层以上在0.20元/平方米·月的基础上,按层数多少每层加收0.01元/平方米·月。协议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有关费用的,原告除要求被告补交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收房手续。后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起初亦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相关费用,但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自2012年9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用。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于原告诉请的垃圾费、电梯运行费、水费其认可,并愿意向原告交纳。另查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5762.88元、电梯费2622.84元、垃圾费396元、水费962.4元,共计9744.12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期间产生的滞纳金548.97元。上述事实,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伙手续书、房屋验收记录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万基恒物业与曾兵自愿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在的“明德8英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即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自2012年9月1日开始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762.88元、电梯费2622.84元、垃圾费396元、水费962.4元,共计9744.1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若拖欠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非违约金,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期间滞纳金548.97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在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了若被告拖欠物业有关费用的,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万基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762.88元、电梯费2622.84元、垃圾费396元、水费962.4元,共计支付9744.12元;二、被告曾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万基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期间滞纳金54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万基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万基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曾兵承担45元。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冯 毅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静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