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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赵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赵志国,河南特高特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11民初1945号原告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安墩寺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子川,该公司董事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115637322648。委托代理人席玉民、张红宾(实习),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人民政府院内**楼。负责人符林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5817270081697。被告赵志国,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河南特高特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榆杏路杏花营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卫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789169638J。原告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赵志国、被告河南特高特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赵志国、被告河南特高特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赵志国、被告河南特高特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原告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