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艺芬、钟吉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艺芬,钟吉兴,黄乔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艺芬,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吉兴,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乔鑫,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上诉人陈艺芬因与被上诉人钟吉兴、黄乔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艺芬、被上诉人钟吉兴、黄乔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艺芬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2.改判陈艺芬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陈艺芬不认识钟吉兴,对黄乔鑫的借款毫不知情,也从未同意过黄乔鑫借外债。在钟吉兴、黄乔鑫经济往来期间,陈艺芬有正式单位和稳定收入,家庭日常花销均由陈艺芬负担,且家庭未购置不动产或大额动产,家庭生活无需举债。黄乔鑫从未补贴过家用,借款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属于其个人债务。钟吉兴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且发生在黄乔鑫与陈艺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故陈艺芬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乔鑫辩称,本案的借款已还清。当时黄乔鑫向钟吉兴借款12.5万元本金,该款已全部清偿。后来因为案外人王军欠钟吉兴钱,所以钟吉兴要求黄乔鑫帮他再写一张4.5万元的借条,以便其向王军催讨债务。本案应属于黄乔鑫的个人债务,与陈艺芬无关。钟吉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黄乔鑫、陈艺芬偿还钟吉兴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乔鑫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4年1月3日向钟吉兴借款80000元、55000元,以钟吉兴的侄子钟斌生的名义借出。2015年9月22日,经结算黄乔鑫尚欠钟吉兴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45000元,黄乔鑫重新出具《借据》,约定一个月内归还。黄乔鑫与陈艺芬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钟吉兴与黄乔鑫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黄乔鑫尚欠钟吉兴借款本息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钟吉兴主张以本金45000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而黄乔鑫又不认可有口头约定,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黄乔鑫与陈艺芬系夫妻关系,45000元的债务虽系黄乔鑫所欠,但该债务是黄乔鑫与陈艺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黄乔鑫与陈艺芬约定本案债务属黄乔鑫个人债务及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为黄乔鑫与陈艺芬夫妻共同债务,陈艺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乔鑫与陈艺芬应共同归还钟吉兴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黄乔鑫认为只欠钟吉兴利息6000元,以及黄乔鑫、陈艺芬认为本案债务属黄乔鑫个人债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一、黄乔鑫、陈艺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吉兴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钟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钟吉兴负担144元,黄乔鑫、陈艺芬负担100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艺芬是否应当与黄乔鑫一起对钟吉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乔鑫主张其已还清钟吉兴的所有欠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黄乔鑫尚欠钟吉兴借款本息45000元正确。因黄乔鑫与陈艺芬系夫妻关系,45000元的债务虽系黄乔鑫所欠,但该债务是黄乔鑫与陈艺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黄乔鑫与陈艺芬约定本案债务属黄乔鑫个人债务及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为黄乔鑫与陈艺芬夫妻共同债务,陈艺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作出陈艺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艺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艺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日耀审 判 员 许培清审 判 员 杨志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达康书 记 员 许文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