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10日。2004年1月6日犯妨害公务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梅西路光明酒楼喝酒时发生争执,继而肢体冲突,李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刺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李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梅西路光明酒楼喝酒时发生争执,继而肢体冲突,李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刺伤。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之伤为:左上唇穿通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次日,李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王某某的事实。尔后,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且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7年3月30日,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并已赔偿王某某100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周某某、丁某某、刘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0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4)华区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权利,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且经传唤拒不到案,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只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