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财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永生,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财保163-1号申请人:张永生,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伟,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兴安幸福小区*****号。申请人张永生诉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张永生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如下保全措施:一、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帐户1.开户行:中国银行乌兰浩特市五一广场支行,帐号:×××,帐户名: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款1940376.05元;2.开户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支行营业室,帐号:×××.帐户名: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款1940376.05元.二、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位于翁根路西侧,新开街北侧祥和小区下例房产:1.2号楼1单元501室,面积131.30平方米;2.3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95.73平方米;3.3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90.87平方米;4.3号楼3单元502室,面积100.97平方米;5..4号楼1单元602室,面积102.03平方米;6.4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102.03平方米;7.4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102.03平方米;8.1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139.33平方米。申请人张永生以(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第0002140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永生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张永生所有的(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第0002140号房屋依法扣押,不得处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汝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宏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