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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景龙与甘南县宝山乡长吉岗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龙,甘南县宝山乡长吉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5民初2456号 原告:于景龙。 被告:甘南县宝山乡长吉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发明。 原告于景龙诉被告甘南县宝山乡长吉岗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宝山乡长吉岗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所在村委会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累计欠饭费34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未付此欠款。 被告甘南县宝山乡长吉岗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未应诉提出异议,欠据加盖村委会公章并有村领导签字,欠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2月期间,原告在甘南县宝山乡经营“迎宾酒楼”。被告单位人员多次到原告家饭店用餐,被告结清部分饭费后,余款于2015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车费2012年,审批人李恒君,经手人孙立国签字,加盖甘南县宝山乡长吉岗村民委员会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甘南县宝山乡长吉岗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原告经营饭店多次用餐,双方形成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就餐消费并以签字记帐方式结帐后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欠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为入帐将饭费写成车费,但债务形成原因还是餐饮服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基于用餐服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甘南县宝山乡长吉岗村民委员会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南县宝山乡长吉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景龙饭费人民币3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秀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巴雅拉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