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韶关市创华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东亿华物流投资有限公司,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亿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龚玉文,欧克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韶关市创华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东亿华物流投资有限公司,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亿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龚玉文,欧克汉,林春贺,林兆有,林春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03民初1473号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吕良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何靖,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浈江信用社职员。被告:韶关市创华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龚玉文。被告:广东亿华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春贺。被告: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春贺。被告:广东亿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春贺。被告:龚玉文,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欧克汉,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林春贺,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林兆有,男,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林春佑,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韶关市创华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东亿华物流投资有限公司、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亿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龚玉文、欧克汉、林春贺、林兆有、林春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韶关市创华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与原告下属的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浈江信用社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浈江信用社向被告韶关市创华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4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为8.3025%,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期还本。被告广东亿华物流投资有限公司、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亿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龚玉文、欧克汉、林春贺、林兆有、林春佑出具担保保证书为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广东亿华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13号购物广场首层、第二层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0100046638号)。合同签订后,浈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韶关市创华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分别归还本金180万元和20万元。合同到期后本金余额为4600万元,被告向浈江信用社申请展期4600万元,被告广东亿华物流投资有限公司、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亿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龚玉文、欧克汉、林春贺、林兆有、林春佑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2月28日,展期年利率为7.5%。借款展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浈江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韶关市创华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贷款人即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浈江信用社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浈江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告广东亿华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抵押权人即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浈江信用社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浈江信用社的所在地是韶关市浈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异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浈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余艺涛人民陪审员 龙丹东人民陪审员 梁洁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嘉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