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定琼与被告陈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定琼,陈华,刘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488号原告:邓定琼,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926255。被告:陈华,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小蓉,女,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邓定琼与被告陈华、刘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定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颖、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蓉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定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贷款200000元转借给被告陈华,同日,被告刘小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华于2017年3月27日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该借款是由原告转账交付给我。我与被告刘小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小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我于2017年3月27日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因无明确约定,我不予认可。被告刘小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华与刘小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小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邓定琼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小蓉,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华转账交付了借款200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陈华在上述借条上补充签字,内容:“共同借款人:陈华,2017年3月27日。”原告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交付借款之日生效,被告陈华当庭明确承认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无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逾期还款之日的认定,本院认为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认定为逾期还款之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刘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定琼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华、刘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定琼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陈华、刘小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著冰书 记 员 王雨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