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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加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加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加红,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加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苏加红在南昌市西湖区火车站东站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张某上车乘坐52路公交车之际,用手将张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钱包盗走。得手后,苏加红将钱包内1400元现金取出,钱包随意丢弃。2017年6月9日,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火车站附近抓获苏加红。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加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苏加红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判决书、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加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员 汪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揭水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