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陕西兴平人。2016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03月11日因盗窃被兴平市公安局因盗窃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0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3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0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没钱花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在兴平市东城办尹村3组北巷发现XX常家门口有一辆电动车,趁天黑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妍妍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在向东逃离现场约20米时被村民XX常当场抓获,次日王某某被兴平市公安局以盗窃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03月23日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妍妍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市场价格为21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征审 判 员 闫 鸣人民陪审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