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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淑芳、甄植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淑芳,甄植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522号申请执行人:田淑芳,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辽宁省东丰县人,自由职业者,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甄植霖,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文都教育培训学校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关于田淑芳诉甄植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4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田淑芳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甄植霖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田淑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田淑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到2017年7月25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09.5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360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甄植霖银行存款人民币31,419.5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