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玉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546号原告:李玉娥,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东五村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257N。负责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玉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得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47191.6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14899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7191.60元。2016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王襄一驾驶该车辆沿S312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400M处左转弯时,因大雾天气受阻、操作不当,车辆冲入道路西侧沟内,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赔付至今,为此诉至法院。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故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7191.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3:涉案车辆行驶证、王襄一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事发时该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王襄一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证据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施救车辆发生施救费1800元。证据5:东营市志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东营市志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认证,认证损失价值为166146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委托出具,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1份,证明:该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案车辆推定全损不合理,应修复的配件应尽量修复处理。原告质证意见: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公���报告书》看该车辆已失去维修价值,应推定为全损。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天衡宝信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山金估字(2017)第00547号《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发票1张。被告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对于部分可维修配件是按更换处理,该车辆可做修复处理,推定全损不合理,对公估结论不认可。原告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及公估结论均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鲁E×××××号奥迪FV7301CVT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玉娥。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7191.60元。2016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案外人王襄一驾驶该车辆沿S312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400M处左转弯时,因大雾天气受阻、操作不当,车辆冲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襄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山东天衡宝信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后,出具以下公估结论:至公估基准日,鲁E×××××号奥迪FV7301CVT小型轿车整体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扣减残值15000元,全损价值为132191.60元。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山东天衡宝信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确认涉案车辆损失全损价值为132191.6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公估结论予以采信,该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关于车辆损失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是其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赔付。上述两项赔付款合计13399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玉娥车辆损失费132191.6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133991.6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李玉娥负担1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