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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陈某某、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文书名称}(2017)宁0522民初1208号原告:卢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梧桐树乡。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政府对面招商银行**楼。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回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东亮、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陈某某分包了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海原县山门养殖园二标段项目工程,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向陈某某分包的工地供应瓦片、地板砖等建材。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瓦片及地板砖款325000元整,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书面承诺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日息0.0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2016年年初原告向海原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三方就欠款本金达成调解协议,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利息40000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卢某某出具的货款本金及利息的欠条,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卢某某货款利息4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据二,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33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1.二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发生在2015年的项目工程中,由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本次主张的欠款利息正是该笔货款产生的,该利息在本金的调解协议中未支付;2.被告天易公司同意在其拖欠陈某某的工程款内支付货款的本金。被告天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天易公司无关,因被告陈某某缺席,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与天易公司没有关系,利息也没有关系。被告天易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一次起诉后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第已经说明货款和天易公司没有关系,利息也没有关系。被告天易公司除辩称外提供的证据有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33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欠款利息与天易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陈某某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但只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卢某某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的事实,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初,被告陈某某分包了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海原山门养殖园区二标段项目工程,经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分包的工地供应红砖。2016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结算,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货款32500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由被告陈某某按每日0.025%的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至欠款付清期间的利息。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催收欠款,被告陈某某因无力支付,向原告签署了工程款支付委托书,请求该部分欠款由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向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收后,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便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欠款付清的利息及原告追偿欠款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卢某某货款325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二、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经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向海原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追偿,由海原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直接支付给原告卢某某,抵顶被告陈某某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合理费用,由被告陈某某和原告重新协商处理;四、被告陈某某如不按期支付,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扣取被告陈某某在海原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五、原告卢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调解书生效后,解除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协议达成当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卢某某材料款325000元、利息40000元的欠条。欠款本金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利息4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双方在本院就欠款本金达成协议之时对逾期付款利息达成的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2016)宁0522民初339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来看,原告材料款的付款义务人是被告陈某某,而并非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逾期付款利息也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约定的,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代理审判员  张东亮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