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与于占清、许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于占清,许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9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负责人:赵平,该行行长,身份证号:1309231971********。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靖宁街2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677353318P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坤然,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占清,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许秀萍,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与被告于占清、许秀萍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坤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清、许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92979.85元,并自2017年1月6日计算支付该部本金的利息及罚息5771.07元,剩余利息及罚息至全部履行之日。庭审时改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2979.85元及利息,利率按12.6%计算,从2017年1月6日计算至执行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15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贷款授信额度为30万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在授信额度内申请借款29.8万元,用于装修资金,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1月6日,原告将29.8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2017年1月6日,被告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至今尚欠本金292979.8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协议,被告对上述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于占清、许秀萍向邮政储蓄银行申请30万元授信额度的个人消费贷款。二、于占清、许秀萍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1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四、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证实2016年1月4日,被告在贷款授信额度内申请借款29.8万元,用于装修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借款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五、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将29.8万元贷款转入于占清的账户。六、于占清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一份。证实所借29.8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如何还款。七、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证实被告许秀萍对于于占清的贷款知情,并声明承担还款责任。许秀萍与于占清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利息按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如果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倍,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8.4%即为12.6%,我方要求被告按上述利率偿还利息至全部履行清之日止。被告还了5020.15元本金,尚欠本金292979.8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2979.85元及利息,利率按12.6%计算,从2017年1月6日计算至执行清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15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贷款授信额度为30万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在授信额度内申请借款29.8万元,用于装修资金,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1月6日,原告将29.8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果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2017年1月6日,被告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尚欠本金292979.8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所以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12.6%计算。被告于占清、许秀萍应偿还原告借款292979.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占清、许秀萍应偿还原告借款292979.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以上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1元减半收取计2890.5由被告于占清、许秀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