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潘俊春与被告王永明、武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春,王永明,武光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292号原告:潘俊春,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平,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明,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飞,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光军,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俊春诉被告王永明、武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俊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869943元。(赔偿项目分别为:1、除被告王永明支付的住院费19000元外,其余医疗费2032.3元,2、误工费28050元(187天×150元/天),3、护理费13050元(其中住院护理27天,护理费每天150元,出院评定护理90天,每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5、营养费2340元(其中住院27天,出院评定90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28188元(9396元/年×20年×10﹪×1.5),7、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4元(原告母亲5724元×5年÷6人,原告次女5724元×2年÷2人),8、二次手术费15750元(医疗费7000元,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3750元),9、鉴定费22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瓦工,2016年11月,经人介绍给被告王永明承包的被告武光军修建私房。同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起模板时,从架上摔下致右脚踝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7天,好转后回家康复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王永明支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出院后主动与被告王永明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王永明一直推诿,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永明,在为被告武光军修建私房中受伤,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王永明辩称,原告仅提供了证人沈彦平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王永明承包的建房工程中因提供劳务而受伤,证人沈彦平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故其证言不能被认定,因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从事本案涉及的工程中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同时,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王永明提供了不符合要求的架梯,这足以说明原告是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自己受伤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已按国家相应规定进行了农村合疗报销,充分说明原告是在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和相应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提出的不合理赔偿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不足,相应赔偿诉讼请求超出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武光军辩称:被告王永明与被告武光军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永明改建被告武光军位于南郑县圣水镇五爱村11组679号的农村自建房屋,如果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王永明承担赔偿的全部费用。原告是被告王永明雇佣的熟练瓦工,长期在架上作业,对于在架操作的安全问题应有深刻的理解。2016年11月6日,原告在约两米高的架上跌落,架子本身并没无断裂,其操作有一定的不当,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武光军本身并无过错,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若承担,被告王永明应将被告武光军承担的费用再返还给被告武光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二被告签订《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拆、建房工钱计算办法,同时约定施工期间被告王永明必须注意安全、防止发生事故,否则,所发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被告王永明自负,被告武光军一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永明组织工人对被告武光军的原有房屋按双方约定进行拆除,并修建。不久,原告也到该工地做工,被告王永明按照每天150元工资向原告支付做工期间的工资。2016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王永明承包的被告武光军建房工地一楼拆模板时,从离地约2米的架板上摔落地面受伤,后被送往汉中明元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下端开放粉碎骨折;2、右腓骨下段多段骨折;3、血管神经损伤。2016年12月2日原告好转并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防护,防止二次骨折,2月内禁止右足下地负重;适当进行四肢功能锻炼;出院后前三月门诊复查,三月后每三月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实际住院27天,花医疗费18253.12元,期间,被告王永明付给原告19000元;原告在出院前后在汉中明元骨科医院、三二0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合计467.3元,在当地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565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潘俊春右下肢损伤(右胫骨下端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下段多段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俊春右胫骨下端开放粉碎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右腓骨下段多段骨折钢针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3、被鉴定人潘俊春右下肢损伤(右胫骨下端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下段多段骨折)内外固定术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听信他人谗言到汉中明元骨科医院后,自述其伤是骑电动车摔伤形成的,2016年12月,原告通过合疗报销医疗费6961元。本院在庭审中发现此问题后,严厉批评、教育原告,后原告主动到南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经办中心主动退回了合疗补助资金6961元;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对原告在被告王永明承包的被告武光军建房工地一楼拆模板时,从离地约2米的架板上摔落地面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永明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原告潘俊春与其妻毛艳萍婚生次女潘露生于2000年7月5日;原告潘俊春父亲已去世,母亲龚志英生于1932年3月8日,原告潘俊春父母生育二女四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郑县圣水镇王营村委会证明、南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经办中心签署的意见、知情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活动的行为是在接受劳务一方指定的工作时间、地点按照接受劳务方的要求下进行,为接受劳务方利益服务,接受劳务方应当为提供劳务方的职业活动场所按照行业相关规定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原告潘俊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王永明承包修建的被告武光军房屋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永明作为该工程承包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永明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潘俊春在从事劳务中负有自身安全注意和自身保护责任,而在工地施工中,不慎摔落地面受伤,亦有一定过错。被告武光军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被告王永明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永明,负有选人不当之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120元/天、护理费按80元/天较为适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俊春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医疗费(含检查费等)20285.42元,2、误工费22440元(187天×120元/天),3、护理费9360元(117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5、营养费2340元(117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4元(5724元/年×2年÷2+5724元/年×5年÷6),8、二次诉讼费13250元(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9、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100051.42元。由被告王永明赔偿60030.85元,扣除已支付19000元后,被告王永明再向原告潘俊春支付41030.85元;被告武光军赔偿原告潘俊春10005.14元;其余30015.43元由原告潘俊春自负。以上给付款项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潘俊春承担296元,由被告王永明承担592元,由被告武光军承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