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执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志玉、姚忠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玉,姚忠良,浙江大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1116号申请执行人:徐志玉,男,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执行人:姚忠良,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浙江大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郑家村,组织机构代码:59854897-7。法定代表人:姚好良,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志玉与被执行人姚忠良、浙江大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00000元。执行中采取以下措施,1、经查询,被执行人姚忠良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2、查询被执行人姚忠良银行开户情况,有零星存款,未予扣划;3、被执行人浙江大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被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徐志玉申报债权。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11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施前平审判员  王振宇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