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卢浩平、朱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浩平,朱涛,戢正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浩平,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涛,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贞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审被告:戢正华,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开发区。上诉人卢浩平因与被上诉人朱涛、原审被告戢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君承办、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浩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戢正华对朱涛的损失承担责任,卢浩平对朱涛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卢浩平与戢正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卢浩平作为定作人不应对朱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浩平将门面装修工程交由戢正华承揽,并签订有《装修门面合同》,戢正华自己雇佣工人,以自己的设备、工具完成装修工作,不受卢浩平的支配、控制,双方合同约定由卢浩平支付戢正华承揽费用共计一万元,以上事实均证实卢浩平与戢正华系承揽合同关系。戢正华与朱涛系劳务关系,朱涛在为戢正华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戢正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浩平作为定作人不应对朱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卢浩平作为定作人,其定作、指示、选任行为没有过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立法本意是对大规模整体建筑的室内装修的一种规范行为。该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其他法定情形下,方可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进行装修。本案中的装修,总费用仅仅一万元,属于简单的木工装修,并未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其他法定情形。因此,本案所涉装修并不需要装修资质,卢浩平作为定作人,对本案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失。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把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列入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对象,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这里的发包人、分包人是指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调整的发包和承包关系,而不是指的承揽关系。在本案中,卢浩平与戢正华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承包关系,不适用该条法规规定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卢浩平与戢正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朱涛在为戢正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戢正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浩平作为定作人,其定作、指示、选任行为没有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涛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00年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显然,上诉人卢浩平与被上诉人戢正华于2015年7月15日所签订的《装修门面合同》是一种建设工程合同。必然要受到关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调整。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卢浩平与被上诉人戢正华所签订的《装修门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将门面木工工程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给戢正华施工。并且,在具体作业过程中上诉人卢浩平还提供了脚手架以便施工。被上诉人戢正华此前也为上诉人卢浩平装修过房屋,对被上诉人戢正华是否具有家庭装饰资格证书是十分清楚的,因此,上诉人卢浩平在一审答辩时自称其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卢浩平为规避责任,曲解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卢浩平的上诉请求。戢正华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朱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浩平、戢正华赔偿朱涛各项损失155385.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初,卢浩平租用六里坪电力宾馆门面房经营服装,2015年7月15日,卢浩平将门面木工工程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给戢正华施工,双方签订门面装修合同,约定工价为10000元整。2015年7月16日,戢正华雇请朱涛等三人为其做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10元。2015年7月17日下午6点左右,朱涛在施工中因脚手架倒塌,造成朱涛从2米多高和脚手架一起倒下摔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朱涛支付医疗费31203.08元,住院期间,朱涛从卢浩平处领取现金及卢浩平垫资了部分检查费用共计40290元(检查费290元),2015年7月27日朱涛出院,医院建议院外休息3月,陪护1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015年10月27日,朱涛的伤情经检查医嘱休息3月,陪护1人。2016年2月2日,医嘱休息1月。2016年2月29日,朱涛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朱涛支付鉴定费13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卢浩平对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涛的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请求对朱涛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一审另查明,朱涛、戢正华均未取得装修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卢浩平对朱涛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经查,《全国室内装饰行业家庭装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家庭装饰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必须凭有关部门的��明,经过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当地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浩平作为房屋装修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该知道戢正华、朱涛均没有家庭装饰资格证书,仍将待建房屋发包给戢正华施工,应当与戢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朱涛本人是否有过错。经查,朱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没有加强安全防范,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涛受雇于戢正华为其承包的卢浩平门面木工装修工程施工,戢正华未尽必要的安全教育及管理监督义务,也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作为雇主应对朱涛的损失承担70%的的赔偿责任。朱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对自身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卢浩平作为房屋装修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戢正华、朱涛均没有家庭装饰资格证书,仍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戢正华施工,应当与戢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朱涛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赔偿��准,对朱涛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31493.08元、护理费16209元(31138元/年÷365天×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误工费17060元(28305元/年÷365天×2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1214.08元。戢正华、卢浩平连带赔偿朱涛91849.8元,扣减卢浩平已支付40290元,还应支付朱涛51559.8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戢正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朱涛51559.8元,卢浩平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朱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朱涛承担1022元,戢正华承担1192元,卢浩平承担119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浩平上诉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修活动涉及到下列行为的:(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涉及到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实验。即使按照上述规定,并不能推论出只有涉及装饰装修工程安全的项目才特别要��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况且本案中的装修系商铺内吊顶及其他相关工程,尚不能完全等同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另,经查,根据原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乡镇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持证上岗”的制度。该《试行办法》第七条又规定,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本院认为,对于原建设部颁布的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依据上述规定,戢正华承揽涉案工程,应持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卢浩平作为定作人,并未对承揽人戢正华是否持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以及能否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况尽到审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其应当与戢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合同实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卢浩平认为其与戢正华之间不属于承包、发包关系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卢浩平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卢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鸣审判员 李君审判��祝家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奚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