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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兴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兰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兰,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3月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吉04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张兴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兴兰及其辩护人甘雨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本院受理贺某与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物权纠纷一案后,贺某于201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停止履行与辽源市百乐购物广场地下一层(原告产权4135.48平方米)范围内摊位经营者的租赁合同,并停止收取各摊位经营者租金,立即执行。并于当日以通知形式将民事裁定书内容告知百乐购物广场地下一层摊位经营者,同时告知摊位经营者停止向张某1等人交纳摊位租金,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百乐购物广场地下一层经理张兴兰得知后,将法院工作人员带到办公室。法院工作人员向张兴兰出示了工作证、民事裁定书及给业主下发的通知,后张兴兰让法院工作人员继续下发通知。张兴兰随即安排李某1、刘某将法院下发给业主的通知收回。张某1、张兴兰在明知法院裁定停止向摊位经营者收取租金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向摊位经营者收取租金,累计收取租金数百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兴兰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兰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工作人员向张兴兰出示民事裁定书及通知的事实有本院情况说明及证人李某1、刘某证言证实,与张兴兰在侦查阶段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张兴兰与姜某2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未生效,更不是张兴兰不执行生效裁定的理由。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均不能证明张兴兰无罪。辩护人称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张兴兰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在办理张某1刑事案件过程中,被害人部分损失得以弥补并表示谅解,张兴兰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兴兰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张兴兰认为,其不是执行义务人,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其没有协助义务,应改判其无罪。辩护人甘雨忱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兴兰非该案的适格主体,其行为无任何社会危害性,请求依法改判张兴兰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且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张兴兰及同案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孙某1、姜某1、孙某2、李某2等人的证言、收款收据、长春法院拍卖手续、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通知、执行和解协议等。对于张兴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判决在对被告人张兴兰定罪量刑时,已对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进行了综合考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兰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自祥审判员  曲吉忠审判员  刘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