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鹏与被告曹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鹏,曹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013号原告陈永鹏,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周建程,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超平,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陈永鹏与被告曹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鹏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4053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31日算至2017年3月30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超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7日,被告曹超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永鹏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向陈永鹏借40000元整,期限1个月,于2015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曹超平”。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元。到期后,被告曹超平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本院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曹超平向原告陈永鹏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曹超平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超平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告曹超平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超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000元(40000元×0.06÷12个月×20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鹏借款本金40000元;二、由被告曹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鹏逾期利息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超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曹超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