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建琴与吕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琴,吕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525号原告:郑建琴,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吕惠明,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郑建琴为与被告吕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8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价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集成吊顶电器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吕惠明向原告郑建琴购买集成吊顶电器。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今日吕惠明欠郑建琴电器货款¥53860元(伍万叁仟捌佰陆拾圆���)。此款到阴历本年底付清(注:退货到时扣除)”。对于欠条的内容,被告吕惠明在欠条右下方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386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郑建琴称该欠条系由被告吕惠明单方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原告,对于欠条所写的“退货到时扣除”,原告表示在被告欠条出具之前从未提及退货事宜,欠条出具后被告称有退货,但至今原告并未收到退货或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吕惠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退货到时扣除”,对此原告郑建琴认为被告在��具欠条后虽称有退货,但至今并未将要退货物送至原告处,且被告也未到庭未对其退货事实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3860元,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86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惠明支付原告郑建琴货款538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价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惠明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由被告吕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卫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丽艳书 记 员 顾姝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