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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邹建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建章,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2009年3月12日、2011年9月22日、2014年7月18日、2015年6月10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十个月、七个月、一年,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邹建章骑一部电动三轮车到本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青莲寺附近一铁皮房门口,使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1辆三轮电动车和1辆电动车内的蓄电池(均无法估价)盗走后离开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7年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建章到本区城东街道东方花园小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闽C×××××号小货车内的蓄电池(无法估价)盗走后离开现场,后销赃得款140元。3、2017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邹建章到本区东海街道浔埔社区渔人码头一工地旁,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赣C×××××货车内的蓄电池(无法估价)盗走后离开现场,后销赃得款180元。4、2017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建章到本区东海街道海星小区对面工地,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闽C×××××、闽C×××××、闽C×××××、闽C×××××号货车内的蓄电池(经鉴定,价值429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后销赃得款400元。5、2017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邹建章到本区城东街道安吉路附近一高架桥工地,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牵引车内的蓄电池(经鉴定,价值1460元)盗走后,又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附近一部电动车内的蓄电池(经鉴定,价值240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附近一部电动三轮车内的蓄电池(经鉴定,价值54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邹建章又到本区东海街道海星小区附近一活动板房旁,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一部三轮电动车内的蓄电池(经鉴定,价值43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2017年4月9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邹建章到本区东海街道石壁小区门口,欲盗走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川A×××××号货车内的蓄电池时,被害人林某1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邹建章当场人赃俱获并缴获了作案工具撬棍、液压钳各一把。缴获的赃物蓄电池,已分别由被害人郑某、梁某1、王某、李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建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建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建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建章在盗窃被害人林某1蓄电池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建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电动车内的蓄电池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廖某某小货车内的蓄电池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货车内的蓄电池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90元。三、没收被告人邹建章作案工具撬棍、液压钳各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