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姜树红与付春雷、侯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树红,付春雷,侯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72号原告:姜树红,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付春雷,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侯敏,女,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姜树红诉被告付春雷、侯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春雷、侯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363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书写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资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付春雷、侯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依据,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付春雷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363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书写了欠条,约定在2015年5月16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侯敏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结算工资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300元,并书写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春雷、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理由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侯敏的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春雷给付原告姜树红工资款363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付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