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超华与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华,张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806号原告:张超华,男,54岁,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系原告女儿),26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张萍,女,58岁,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超华与被告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被告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张超华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使,10时40分行至391KM+800M处与被告张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超华、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超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超华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救治,现已进行脾切除手术,支付了几万元的医疗费。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署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70000元,之后双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署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张萍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赔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固定的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超华提交的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张萍辩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被告张萍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原告张超华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使,10时40分行至391KM+800M处与被告张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超华、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超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萍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出道路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超华至医院治疗。处理事故期间,原告张超华(甲方)与被告张萍(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费用柒万元正(70000元),双方就此了结,互不相找……”。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之后,被告张萍给付了1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超华受伤住院治疗,其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赔偿协议一份,该份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对原、被告双方均应产生约束力,尚余60000元赔偿款,被告张萍应给付,推诿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超华60000元。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