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强、陈小英与余增胜、中华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陈小英,余增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1204号原告:李强,男,生于1992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陈小英,女,生于1992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燚,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1610927742。被告:余增胜,男,生于1978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强、陈小英与被告余增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陈小英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燚,被告余增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陈小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增胜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2756.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566700元,丧葬费为27212.5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余增胜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在赵南路4KM+600M处驶出左侧路面,将路外行人李浩轩和路边行人王学云撞到,造成李浩轩当场死亡、王学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增胜承担全部责任,李浩轩、王学云无责任。二原告系死者李浩轩父母,因被告余增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增胜辩称:原告的主张合理,至于如何赔偿,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中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余增胜系酒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余增胜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在赵南路4KM+600M处驶出左侧路面,将路外行人李浩轩和路边行人王学云撞到,造成李浩轩(二原告之子)当场死亡、王学云(原告李强之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增胜承担全部责任,李浩轩、王学云无责任。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浩轩系钝性物体猛烈撕脱头颅与躯干离断死亡。2017年4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以公鉴字(2017)0104093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作出检验结论:余增胜的所送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3mg∕100ml。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余增胜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向李强、陈小英、王学云全额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2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学云在本案受理之日尚未治疗终结。3、原告李强、陈小英户籍登记属农村居民,但二人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务工,并在宜宾市南溪区购有商品住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增胜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将李浩轩撞击后当场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增胜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被告余增胜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在案为证,被告余增胜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余增胜酒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书虽系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但酒驾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经以字体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起到了提示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强、陈小英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丧葬费27212.5元;3、交通费2546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7178.5元。上述损失,因被告余增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余增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余增胜所驾驶的川QXS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李浩轩)和伤者(王学云)之间系祖母与孙子之间的特殊关系,且本案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由原告李强领取,故本院对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不作分配,全额抵扣李浩轩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增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强、陈小英各项损失517178.5元;二、驳回原告李强、陈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2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964元,由被告余增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林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