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常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陕KT74**黑色现代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长城路与新楼下巷十字路口向南50米至100米处时,遇到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李某某带领曹某某、李某等十几名协警在此设卡进行酒后驾驶机动车整治检查,被告人常某拒不接受检查并强行撞开路卡欲逃跑,执勤人员曹某某对常某所驾驶的车辆实行拦截,被告人常某驾车横冲直撞,将曹某某撞上引擎盖拖行十几米后逃离,致曹某某受伤。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陕KT74**黑色现代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长城路与新楼下巷十字路口向南50米至100米处时,遇到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李某某带领曹某某、李某等十几名协警在此设卡进行酒后驾驶机动车整治检查,被告人常某拒不接受检查并强行撞开路卡欲逃跑,执勤人员曹某某对常某所驾驶的车辆实行拦截,被告人常某驾车横冲直撞,将曹某某撞上引擎盖拖行十几米后逃离,致曹某某受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常某妨害公务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0日21时许,其驾驶陕KT74**黑色现代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长城路与新楼下巷十字路口向南50米至100米处时,遇到十几名交警在此设卡进行检查,因其驾驶证被扣12分,属无证驾驶,害怕被查住拘留,就撞开路卡欲逃跑,其中一名交警对常某所驾驶的车辆实行拦截,趴在其引擎盖上,其驾车加油向前行驶,将引擎盖的交警拖行十几米后逃离的事实。3、被害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李某某带领其与李某等十几名协警在榆阳区长城路与新楼下巷十字路口向南50米至100米处设卡进行酒后驾驶机动车整治检查,这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陕KT74**黑色现代牌小轿车过来,其将酒精探测仪伸到该男子嘴边让呼气,结果检测到他是酒后驾车,其伸手拉车门,示意司机下车接受检查,但该男子不理会,该男子拒不接受检查并强行撞开路卡欲逃跑,其就拦截该车辆,该男子就驾车横冲直撞,将其撞上引擎盖拖行十几米后逃离,其受伤昏迷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李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常某驾驶陕KT74**黑色现代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长城路与新楼下巷十字路口向南50米至100米处时,遇到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李某某带领曹某某、李某等十几名协警在此设卡进行酒后驾驶机动车整治检查,被告人常某拒不接受检查并强行撞开路卡欲逃跑,执勤人员曹某某对常某所驾驶的车辆实行拦截,被告人常某驾车横冲直撞,将曹某某撞上引擎盖拖行十几米后逃离,致曹某某受伤的事实。5、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被害人曹某某、证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常某辨认的事实。6、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门诊病历、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档,证明曹某某在该次执行公务中受伤住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损伤、交叉韧带损伤、左手皮肤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常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继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妨害公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常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曹某某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该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常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李生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