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志锋与李双、闫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锋,李双,闫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2民初342号原告刘志锋,男,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李双,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闫芬,女,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锋诉被告李双、闫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锋称双方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现场赔付其2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就本次交通事故别无其他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志锋负担。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