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龙郁丽与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郁丽,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3452号原告:龙郁丽,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8号办公室201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梦思。原告龙郁丽与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阳光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阳光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300元、未休年假工资10928.74元、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12月止、2015年12月工资5300元及2016年1月份2天工资的双倍963.64元、未报销费用1882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分期支付以上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财务经理,月工资53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3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928.74元,以上费用2016年1月至6月分期给付;并写明2015年12月给付未给付原告、未报销费用18821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16336.65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14296.34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并要求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4日该委做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6]第8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公积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做出约定,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上述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3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928.7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给付原告30632.99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应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6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928.74元。关于给付2015年12月工资530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3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12月工资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月工作2天并为带薪休假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给付2016年1月工资的双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未报销费用18821元,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该项费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积金,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请,因此本案不再涉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龙郁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6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龙郁丽带薪年休假工资10928.7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龙郁丽2015年12月工资53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龙郁丽未报销费用1882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刚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