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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丹丹与张凤霞、李孟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丹丹,张凤霞,李孟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904号原告郑丹丹,女,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霞,女,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李孟齐,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凤霞丈夫。原告郑丹丹与被告张凤霞、李孟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张凤霞、李孟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01时,被告李孟齐酒后到原告家中找事,与原告及其公公李自强发生争执,对原告进行辱骂。后被告张凤霞随其丈夫到原告家中,李孟齐指使张凤霞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因此被西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当天被送往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凤霞、李孟齐辩称,我们不愿意赔偿,我们争吵是因为移动公司的线杆在路上栽,影响我们家通行,李孟齐晚上在家喝点酒到原告家门口问原告,为何栽线杆不栽在路边,而栽在路上,双方就吵了起来,然后相互辱骂。后来张凤霞把李孟齐拉回家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华县公安局及红花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8日1时和2时许被告李孟齐酒后到原告家中闹事、辱骂原告,二被告把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李孟齐被行政拘留5天,张凤霞被行政处罚500元,原告未受行政处罚在该事件中无过错。2、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例各一份、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3、户口本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1、2、4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1、2、4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花交通费与二被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除票号为1919059、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费用清单、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中票号为1919059、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只住院,没用药,实际为挂床,因此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8日2时许原告郑丹丹及其公公李自强与被告张凤霞、李孟齐夫妻因移动公司在路上栽线杆栽影响被告家车辆通行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李孟齐对郑丹丹进行辱骂,张凤霞推搡了郑丹丹数下,致使郑丹丹在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535.1元。西华县公安局对李孟齐以侮辱行政拘留5日、对张凤霞以殴打他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郑丹丹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张凤霞推搡了郑丹丹数下,致使郑丹丹在医院住院4天,对于郑丹丹的合理损失,张凤霞应予以赔偿,原告郑丹丹的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花医疗费1535.1元。二、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四、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82.92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71.04元。以上(一)至(五)项,共计2489.06元,被告张凤霞应予赔偿,因被告李孟齐未殴打原告,故被告李孟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丹丹损失2489.06元。二、被告李孟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凤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和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