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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9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治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治国,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治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辉出庭��行职务,被告人陈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3时10分,被告人陈治国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mg/100ml)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阳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工区定鼎立交桥西南角辅道内玻璃厂家属院东侧处时,遇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该处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张某某、陈某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治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治国报案,向民警如实供述。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治国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逆行是引起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也是引起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检验,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2mg/100ml。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被害方与陈治国已达成和解,并对陈治国谅解。被告人陈治国认罪,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治国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治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陈治国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和具有悔改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治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