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与王金良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王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11执异12号案外人:孙锦根,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任云原,平湖市乍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财富广场商办楼****室。组织机构代码84651518—X。代表人:沈伟千,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少军、李婉萍(实习),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金良,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金良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王金良名下的位于平湖市乍浦中山花苑13幢1单元1601室房屋。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之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遂查封了争议房屋。案外人孙锦根以争议房屋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争议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案外人孙锦根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应终结本案的异议审查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孙锦根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周渊圆代理审判员 黄如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