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巩太红、宋巨宝、宋新劳、宋贵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巩太红,宋巨宝,宋新劳,宋贵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5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地址:原平市前进西街329号。主要负责人:李智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青,男,该行职工。被告:巩太红。被告:宋巨宝。被告:宋新劳。被告:宋贵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原平支行)与被告巩太红、宋巨宝、宋新劳、宋贵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原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太红、宋巨宝、宋新劳、宋贵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原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8156.49元及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2日,被告巩太红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建蔬菜大棚,2013年3月21日到期。由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宋巨宝、宋新劳联户担保,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2012年3月24日,被告宋贵宝向原告提供“再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巩太红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贷款,但贷款人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巩太红、宋巨宝、宋新劳、宋贵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巩太红(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贷款50000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宋巨宝、宋新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当月24日,被告宋贵宝向原告提供“再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巩太红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9.184%,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巩太红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巩太红贷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巩太红欠原告贷款利息8156.49元。贷款逾期后,原告计收被告利息又加收50%的罚息,年利率按13.776%计算。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被告巩太红帐户,被告巩太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宋巨宝、宋新劳、宋贵宝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巩太红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8156.49元,并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3.776%偿付利息至全部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宋巨宝、宋新劳、宋贵宝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巩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