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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海与被告韩常亮、刘龙、刘景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海,韩常亮,刘龙,刘景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646号原告:杨金海,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韩常亮,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刘龙,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刘景三(曾用名刘志波),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杨金海与被告韩常亮、刘龙、刘景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海,被告韩常亮、刘景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2日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3万元;2.三被告按合同承担滞纳金;3.三被告支付垫付雇佣工人的人工费和施工费。审理中,原告杨金海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3万元;2.三被告按合同承担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滞纳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杨金海与三被告签订建养殖场圈舍合同书,由杨金海承建施工圈舍,人工费为39000元,按照合同分三次付清人工费。因三被告建设手续没有办理齐全,至今停建,杨金海向三被告催要人工费未果,诉至法院。韩常亮辩称,被告韩常亮与原告杨金海未签订建养殖场圈舍合同书,韩常亮与被告刘龙及他人签订的合同书与杨金海无关;韩常亮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韩常亮与刘龙约定,由刘龙花钱找人盖圈舍,二人在圈舍盖好后确定分摊费用,在圈舍建成前不应承担盖圈舍的费用;刘龙将建养殖圈舍发包给刘景三,刘景三找杨金海和其他人干活,韩常亮不知道双方间的约定,杨金海主张人工费3万元没有依据,与实际工作量明显相差过大,且刘龙已给付刘景三劳务费6000元,杨金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圈舍停建系刘景三行为所致,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刘景三承担。刘龙未答辩。刘景三辩称,因被告刘龙委托被告刘景三盖房子,所以刘景三找杨金海承建养殖圈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告杨金海与被告刘景三签订建太阳村库房合同协议书,内容为“此合同协议书,房主委任刘景三现场管理,负责全面施工管理,和签订合同,工程项目如下:1、经合同协定以下工程为施工劳务人工费,占地面积为每平方米壹佰贰拾元整(120元),现建占地面积叁佰贰拾伍平方米,总款是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2、此合同协定,正负零以下地基为三七墙,混和砂浆砌筑,零点以上为二四墙,标高为贰米四(2.4)高,封顶完工;3、里外墙水泥混合砂浆搓麻面,水泥地面,一遍成活,压水光交工。(不包括任何工程项目,如有增加工程项目需双方商定);4、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地基砌完付人工费现金三分之一。主体砌筑完工付人工费现金三分之二点五。里外墙抹灰,地面完工总人工费全部付清;5、如到期付不清此人工费,甲方承担按每天计算还没结清人工费的百分之十的滞纳金。此合同协议一式两份,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应,签订之日起即生效。甲方:刘三、刘志波、刘景三,乙方杨金海,2015年10月31日”。刘龙委托刘景三让其找人建库房,杨金海建库房提供劳务时,刘龙、韩常亮均未提出异议。协议签订后,杨金海进行施工,完成库房地基建设,2015年11月在建设库房墙面时,因该库房未取得管理部门审批手续,执法人员依法将该库房已砌墙面拆除(推倒)。2016年初,刘龙给付刘景三6000元,刘景三将此款中2000元给付杨金海。另查,2015年10月18日,韩常亮与马某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马某将其承包的村委会闲置土地租赁给韩常亮建养殖场圈舍,租赁期按国家土地承包合同执行,韩常亮将建筑养殖圈舍面积的30%交付马某作租赁费。该租赁协议首部乙方为韩常亮、刘龙(打印),尾部落款处乙方为韩常亮(手写签名),无刘龙签字。韩常亮与刘龙口头约定在韩常亮租赁的土地合伙建库房,韩常亮负责出土地,刘龙负责建库房。本院认为,被告韩常亮、刘龙合伙建库房,原告杨金海提供劳务,二人共同享受杨金海提供劳务的成果。虽系被告刘景三与杨金海签订合同,但合同中明确载明房主委托刘景三签订合同,且刘龙认可其让刘景三找工人的事实;又因刘龙、韩常亮在杨金海提供劳务时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刘龙、韩常亮同意刘景三代为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故二人应当承担给付杨金海劳务费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地基已完成,按照协议约定地基完成支付劳务费三分之一即13000元,扣除刘龙已给付杨金海的2000元,故韩常亮、刘龙应给付杨金海劳务费11000元;对超过该部分的数额,杨金海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劳务成果已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超过该部分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韩常亮、刘龙在地基完成后未按约定给付杨金海劳务费,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杨金海主张给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期间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每日按未结清的劳务费10%给付滞纳金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滞纳金,即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894.67元。本案中,韩常亮、刘龙建库房未经管理部门审批,属违法行为,刘景三接受刘龙委托,雇佣杨金海提供劳务并签订协议书,应认定为知道委托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规定,刘景三应与韩常亮、刘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韩常亮、刘龙、刘景三应向原告杨金海支付劳务费11000元及违约金894.67元,共计1189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常亮、刘龙、刘景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金海人工费11000元及滞纳金894.67元,共计11894.67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杨金海已预交,由原告杨金海负担351.50元,被告韩常亮、刘龙、刘景三负担48.50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杨金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学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