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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3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小冬与冯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冬,冯菽,黄山,谢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3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小冬,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冯菽,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濉溪县房管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山,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谢永杰,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皖0621执32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冯菽、黄山、谢永杰银行存款250000元,因需要划拨该存款,故解除对冯菽、黄山、谢永杰银行存款250000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解除对被执行人冯菽、黄山、谢永杰银行存款250000元的冻结;(2015)划拨被执行人冯菽、黄山、谢永杰银行存款25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毕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苌征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