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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庆星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庆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812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毅,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庆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城山村。法定代表人:黄庆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土罚决字[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25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长土罚决字[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长兴县和平镇城山村的集体土地2232平方米和东山村的集体土地2534平方米建设搅拌站,土地类型为园地2404平方米、基本农田57平方米、建设用地2179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26平方米,所占土地2591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17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23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和平镇城山村村民委员会,将非法占用的253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和平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2587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1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三、对57平方米基本农田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仟肆佰贰拾伍元整(¥:1425元),对4709平方米其他土地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肆万柒仟零玖拾元整(¥4709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肆万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整(¥48515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整(¥48515元),其余内容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长土罚决字[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25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长兴县和平镇政府于六个月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