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左宣与上海大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左宣,上海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30号原告:谢左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峰,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学。法定代表人:金东寒,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兴雨。原告谢左宣与被告上海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左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上海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晋兴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左宣提出诉请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105.23元、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绩效工资266,313.72元、��付原告未签订无固期人事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7年6月参加工作,1980年1月调到上海机械学院轻工分院设备科(后更名为上海大学国际商学院),1989年9月调到原上海大学科研处任职。专业技术职务为工程师,干部编制。1992年10月28日上海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上海海运学院科技开发总公司和澳大利亚CXENTERPRISESPTYLTD合资设立上海先事图像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事公司)。原上海大学委派原告至先事公司担任董事及总经理,承诺保留原告在学校的职称、晋级、加薪和缴金等原待遇,合资期满自动回校工作。原告在先事公司的工资由原上海大学设定,原告也承诺不领取期间的校内工资。1994年5月,上海工业大学与原上海大学等四所院校合并为现在的上海大学。2012年10月27日先事公司合资合同到期,公司解散。原告不再在先事公司领取任何酬劳。原���据与原上海大学的约定留守该公司。嗣后,上海大学人事处相关负责人找到原告,要原告至上大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报到。原告向资产公司的总经理陈凯旋当面及书面汇报了工作,陈凯旋当即指派原告听命于资产管理部的竺悠南经理,专职从事先事公司的清算工作。自2012年11月起至今,上海大学未实际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而是将政府支付原告的工资全部收回。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上海大学申请发放工资,上海大学总以需研究请示为由推托。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每月仅有100元的饭补,工资分文未获。原告认为先事公司的营业期限于2012年10月27日届满且股东会决议不再继续经营,原告自动退回被告处,由被告负责安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原告有权享受上述待遇。原告属于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且距法定退休不足5年的人员,符合应当签订聘任制退休合同的法定情节,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聘任制退休合同,如未签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签未签聘任制退休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上海大学辩称,1992年原告进入先事公司工作系由公司董事会选任,而非被告委派,被告也未向原告承诺工资待遇。根据被告处的《人事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仅是保留原告的行政编制,连续计算工龄,保留“档案工资”,但是原告的工资由其任职的企业发放。原告在与任职企业了结一切权利义务后,原告可向人事部门申请岗位,经由被告领导批准后原告可回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虽然先事公司合资合同到期,但先事公司未进入清算程序,根据股东会决议原告仍需要从事清算工作,原告也并未向被告人事部门申请过调回。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未接受被告管理,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1992年上海大学、上海海运学院、CXENTERPRISESPTYLTD筹备设立先事公司,确定由上海大学谢左宣担任总经理。1992年10月28日上海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上海海运学院科技开发总公司、CXENTERPRISESPTYLTD合资设立先事公司。先事公司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为自199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先事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先事公司发放。2013年2月28日先事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鉴于公司经营期限已满,经讨论,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不再延续经营,并进行公司歇业清算。2、一致同意由上海海事大学负责公司的税务和资产清算,并由上海海事大学委托有资质的事务所对公司税务和资产进行审计,出具清算报���。清算费用由公司剩余资金支付,如不够,由公司股东按股权比例摊分。3、由公司总经理谢左宣配合上海海事大学进行公司清算工作。”现先事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原告为干部编制。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基本工资183,105.23元,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绩效工资266,313.72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60元。仲裁对原告的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大学信息化管理门户网站工资查询单和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应发工资一览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记录、应发工资和社保缴费情况;2、原告与上海大学人事处王建军、原告与上海上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竺悠南等人的邮件往来,证明原告要求内��、索要工资及接受被告指派从事清算工作的经过。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原告的档案工资,并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该邮件内容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曾提出过内退申请,而无法证明原告提出返校申请且被告已予以审批同意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关于上海大学校办企业职工人事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上大内[2008]179号文件,该文件载明:“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学校继续保留其高校事业编制,连续计算其工龄,并列入国家出台的工资制度改革范围(保留“档案工资”),社会保险缴费基金,根据“档案工资”进行调整。学校按时为职工缴纳“四金”。个人部分由学校代缴后,在本人工资中扣除,交还学校。职工到达退休年龄,由学校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职工享受教育工会待遇和权利。如校办企业因改制和关、停、股权调整及其他特殊原因导致企业人员调整,学校则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校内竞聘上岗、办理待退休、自主创业、进入校人才服务中心待聘等不同途径和办法对由于上述原因所产生的人员进行分流安置。资产经营公司从企业破产清算、股权转让等资金收入中,列出专项安置经费,上交学校,用于对分流人员的安置工作。”证明该办法适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校办企业在编员工。原告对该证据认为该办法未向原告公示过,且该办法系2008年制定,原告于1992年即被委派至先事公司,该办法违背了被告与原告的约定,加重了原告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虽有高校事业编制,但是自1992年起原告实际为先事公司工作,劳动报酬由先事公司发放。被告提供的《人事管理实施办法》系经民主程序通过,对全体校办企业职工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同意原告回被告处工作,原告实际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而先事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原告应当向先事公司主张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及绩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期人事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左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谢左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