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738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马凡,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爱静,系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夏,系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下午原、被告等人参加完朋友婚礼,乘坐白涛涛驾驶的车辆回家路上,被告因酒后干扰白涛涛驾驶车辆,在制止后仍不听劝阻,为防止交通事故,白涛涛在彩虹宾馆门前停车,被告下车后殴打白涛涛,原告好意劝阻时,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将原告胳膊拉住猛地将原告扔出,至原告摔在地上受伤,经诊断原告为左锁骨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后便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67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因贪杯喝醉,婚宴结束时已头脑发昏身体无力,没有伤害原告的能力,而且被告一直在原告未婚夫白涛涛处工作,双方没有发生过争执,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动机,况且事发时白涛涛意识清醒,不可能让醉酒无意识的被告致原告受伤,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陕中附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13106元。3、张立功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是被告酒后将原告摔在地上,致其受伤。4、白涛涛证人证言1份。证明是被告致原告受伤。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②支出鉴定费2400元。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侵权事实与被告有关。证据3不认可。证人路过是原告已经受伤,证人只是听说是被告将原告摔在地上,并不是亲眼看到。证据4不认可。证人是原告的未婚夫,有利害关系。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5被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4被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驳,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白涛涛个人经营一汽车维修厂,原告系其妻子,被告系其雇用人员。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参加完朋友婚宴,乘坐白涛涛驾驶的车辆返回途中,被告因酒后干扰白涛涛开车,为防止交通事故,白涛涛将车停到彩虹宾馆西北角,被告下车后与白涛涛发生冲突,原告上前劝阻时,被告拉住原告胳膊将其摔在地上,原告当即被送往陕中附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3526元(被告垫付300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角巾悬吊外固定等。2016年12月23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某左锁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花去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摔在地上,致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侵权事实无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垫付3000元医疗费,证明被告认可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因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被告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鉴定过程违法,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月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确有误工损失,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取收入计算(28440元÷365天=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5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7012元(28440元÷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56800元(28440元×20年×10%),共计90404元,被告支付时已垫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874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雨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