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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镇江市天华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周培荣与屠余标、杨国祥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天华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周培荣,屠余标,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镇江市美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2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天华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工业园东首厂区内。法定代表人:周培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余标,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祥,男,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富,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昌乾,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美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经济开发区经四路南纬三路。法定代表人:屠余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周培荣,男,汉族,1954年10月26日出生,,住镇江市。上诉人镇江市天华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屠余标、被上诉人杨国祥、被上诉人李德富、被上诉人周昌乾、被上诉人镇江市美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原审原告周培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且本案是依据最新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已经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进行诉讼,法院应当支持我方的诉请。屠余标、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美华公司均未作答辩。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屠余标、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美华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备案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华公司系1998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至2007年8月,该公司股东为周培荣、屠余标、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美华公司系中外合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天华公司和KENDOO公司。2008年5月8日,屠余标、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周培荣签订《镇江市天华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屠余标、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为出让方,周培荣为受让方;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天华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以此置换天华公司持有的美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日,五人又签订了《镇江市天华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协议书》,以此置换屠余标、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在天华公司的全部股权。2008年5月8日,美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天华公司将其持有的美华公司全部股权以无偿形式转让给屠余标、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以此置换以上四人在天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即日起天华公司退出在美华公司的股权。2008年5月8日,屠余标、周培荣、李德富、杨国祥、周昌乾以天华公司及美华公司的名义形成股东暨董事会决议,对上述两公司的相关财产等进行了分割。2015年5月5日,屠余标、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培荣与屠余标、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天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5年9月15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镇江市天华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协议》中有关屠余标、李德富、杨国祥、周昌乾以其拥有的天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培荣、以此置换天华公司拥有美华公司全部股权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2015)润商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周培荣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5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商终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周培荣、天华公司提起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1、本诉与(2015)润商初字第0137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虽然本诉当事人增加了天华公司、美华公司,但是天华公司、美华公司均属于前、后两诉所涉的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在前、后两诉中实质上均具有当事人的地位。2、本诉与(2015)润商初字第0137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本诉与前诉均因双方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而引发,前、后诉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相同。3、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2015)润商初字第0137号案件的裁判结果。生效的(2015)润商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镇江市天华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协议》无效。故裁定:驳回周培荣、天华公司的起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办理股权变更备案及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是《镇江市天华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协议》,前提是该转让协议有效,关于协议效力,已经过诉讼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0137号生效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故天华公司的诉请并无依据,构成重复起诉。天华公司上诉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已经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但此备案的前提是备案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即中国的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故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嫣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