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更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有山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有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184号罪犯马有山,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有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马有山自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服从分配,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有山自服刑以来,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分在75分以上,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得监狱表扬2次、考核积分余322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马有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有山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