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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蔺延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蔺延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286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1-30)。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蔺延忠,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诉被告蔺延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延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172.01元、利息54138.11元、罚息复利35752.76元,共计286062.88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鲁C**,车架号XX一汽丰田皇冠汽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蔺延忠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8108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为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所购置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6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仅还款8期,此后被告未再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蔺延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车辆经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5、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至今仍逾期欠款的事实;6、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贷款事实并授权银行按月扣款;7、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蔺延忠(借款人、抵押人)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8108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为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所购置车辆(车牌号鲁C**,车架号XX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6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被告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8日,积欠原告贷款本金196172.01元、利息54138.11元、罚息复利35752.76元,共计286062.88元。另查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蔺延忠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本案原告,原告已承继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蔺延忠归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蔺延忠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蔺延忠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20140111906);二、被告蔺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6172.01元、利息54138.11元、罚息复利35752.76元,共计286062.88元,以及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C**,车架号XX)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由被告蔺延忠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忠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