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8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特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亭湖区柏木木装璜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特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亭湖区柏木木装璜材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8481号原告:上海特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文,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亭湖区柏木木装璜材料经营部。经营者赵柏林。原告上海特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亭湖区柏木木装璜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特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21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4,218.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21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4,21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即与被告发生业务联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装饰材料,双方滚动结算货款。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流平、界面剂、通用性胶等产品,同时双方对截至2015年4月1日前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9,168元进行了确认。上述《产品订货单》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5,050元。上述货款共54,218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单》,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向被告销售自流平、界面剂、通用性胶等产品,货款金额为8,430元,截止到4月1日的应收账款是49,168元,4月30日之前应还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每月会按所欠货款的1%作为拖欠费。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49,168元,且订购单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8,430元。2、《物流货物托运合同书》、物流运输面单,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了上述《产品订货单》项下的货物,所供货物货值为5,05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截至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49,168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货物5,050元,并提供的《产品订货单》、《物流货物托运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4,218元予以认定。被告曾在《订货合同书》中确认于2015年4月30日前货款15,000元,对其余欠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4,218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订货合同书》,每月按所欠货款的1%作为拖欠费,则原告与被告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根据该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年利率应为12%,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亭湖区柏木木装璜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特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218元;二、被告亭湖区柏木木装璜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特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21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元,公告费860元,合计2,0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亭湖区柏木木装璜材料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凤 高代理审判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马 燕 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婷、喻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