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雪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88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松,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犯诈骗罪,于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黄志红、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松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松及其辩护人黄志红、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雪松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孙某1的儿子办理部队提干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122万元人民币。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雪松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孙某2的孩子办理到吉林银行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2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雪松诈骗所得赃款共计32万元人民币,均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八里堡派出所户籍大厅将被告人李雪松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雪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被害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雪松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孙某1的儿子办理部队提干为由,诈骗被害人孙某122万元人民币。2、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雪松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孙某2的孩子办理到吉林银行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210万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李雪松诈骗作案二起,共计诈骗人民币32万元。所得赃款,均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雪松家属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孙某1及孙某2,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松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抓捕经过;书证;户籍信息;证人孙某3、郑某、贾某证言;被害人孙某2、孙某1陈述;被告人李雪松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观点经查属实,本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雪松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家属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雪松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李雪松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使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与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苏 聪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