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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0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张定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张定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317号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23318B。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公司员工。被告:张定芳,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琴,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真,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诉被告张定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被告张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廖艳于2017年3月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及案外人廖艳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原告积极促成合同成立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后经过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廖艳三方协调,于2017年4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廖艳签订《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声明书》,其中该声明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费15600元。之后,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定芳辩称,2017年4月9日,被告将给原告的居间服务报酬156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了金远强,金远强系原告公司员工,同时金远强也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手印。金远强作为公司的员工,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房屋买卖中介服务,被告有理由相信金远强的职务行为代表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所以被告将居间服务费15600元交给了金远强,这等同于交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张定芳作为卖方,案外人廖艳作为买方,原告中原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其中该合同第11条约定:基于居间方促成合同的成立,居间方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服务报酬,买方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56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陆佰元)。2017年4月9日,卖方(被告)张定芳、买方廖艳、居间方(原告)三方签订《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声明书》,其中约定:卖方自愿赔偿居间方服务佣金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元)作为赔偿,自此三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同日,原告工作人员金远强在《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声明书》上向被告张定芳出具收条,载明:我金远强收到张定芳现金15600元(壹万伍仟陆佰元)用于公司中介费,与张定芳再无经济纠纷。原告陈述,金远强是公司的业务员,《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是由金远强经办的,虽然金远强出具的是现金收条,但当时被告要求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并未支付现金,也没有转账成功,故要求被告支付这1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声明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声明书》中就中介服务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5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当时是要求通过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该15600元,虽然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了现金收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工作人员以现金方式支付过该中介服务费,转账亦未成功。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能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双方约定的中介服务费15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支付,但未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