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仇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仇兰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5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被告:仇兰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村支行”)与被告仇兰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周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兰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周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记卡本金69997.96元、利息16632.31元、滞纳金4096.53元,共计90726.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前新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9日,被告仇兰明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09年5月5日我行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4041170039298439,透支限额为70000.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开通并开始使用该卡。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还款6300.00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我行信用卡本金69997.96元、利息16632.31元、滞纳金4096.53元。我行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仇兰明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周村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审批表一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透支卡交易明细一份;6.催收基本资料一份;7.催收通知书三份;8.上门催收照片四份;9.催收明细两份。被告仇兰明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被告仇兰明向原告农行周村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申请表中领用合约载明:1、发卡人(原告农行周村支行)将根据申领人(被告仇兰明)的资信状况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视申领人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2、对于被告仇兰明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被告仇兰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09年4月29日原告农行周村支行审批通过被告的信用卡申请,批准信用卡额度为10000.00元。2009年5月5日,原告农行周村支行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41170039298439。被告仇兰明收到该卡后,于2009年5月25日开通并开始使用信用卡,该卡在使用过程中额度提升至70000.00元。被告仇兰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仇兰明尚欠原告农行周村支行信用卡本金69997.96元、利息16632.31元、滞纳金4096.53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周村支行与被告仇兰明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及相应款项。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仇兰明尚欠原告农行周村支行信用卡本金69997.96元、利息16632.31元、滞纳金4096.5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仇兰明应负清偿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信用卡透支款69997.96元;二、被告仇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6632.31元、滞纳金4096.53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927.00元,两项共计2995.00元,由被告仇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昱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