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俊萍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俊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萍,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美,系被告人赵俊萍的母亲。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俊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黑0302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俊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俊萍及其辩护人王志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赵俊萍在未征得父亲赵某同意及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尹某提供了署名赵某的虚假委托书,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将赵某所有的座落于鸡西市鸡冠区的房屋卖给尹某,并与尹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将房照交与尹某。后尹某要求赵俊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赵俊萍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办亦未返还房款。事后,赵俊萍告知赵某将该房屋抵押借款,赵某到房产部门申请挂失并重新办理了房产登记证。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李某1、钱某、唐某、张某、马某1、赵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赵俊萍的供述,辨认笔录,楼房买卖协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汇款明细及收据、协议书,鉴定书及资质证明、房照复印件以及房屋照片、通话记录、信息详单、银行凭条、账单复印件及鉴定书、通话录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借条及收条、欠条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其中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能够与证人姜某、李某2、马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俊萍提供虚假委托手续,以买卖房屋为由诈骗钱财并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赵俊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俊萍关于其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提取并随卷移送的赵俊萍录制的与尹某的通话记录,经当庭播放,不能证明本案系民间抵押借贷,而尹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陈述,已经明确与赵俊萍有民间借贷行为,赵俊萍也有还款的记录,但均与本案无关,且尹某的上述陈述有借条、账单及银行汇款凭条为证。此外,即便如赵俊萍所述是用房屋抵押借款,也不能否定其提供虚假委托手续、隐瞒真相的事实,故赵俊萍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根据赵俊萍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俊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赵俊萍向被害人尹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上诉人赵俊萍的上诉理由:我是向尹某借钱,用房屋做抵押,是抵押借款,不是买卖房屋,尹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诬告陷害上诉人;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证人姜某、李某1、钱某、唐某、张某、马某2(马某1)、侯某的证言均系伪证,不应采信。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赵俊萍与尹某是抵押借款关系;尹某编造谎言作假证,欺骗执法机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人赵某的手书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6日因病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去过赵俊萍开的火锅店。密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赵某于2013年5月12日入院,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检察机关的质证意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案被害人尹某在辨认时未辨认出赵某,可以证实在火锅让出现的“老头”不是赵某本人。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虽证实了赵某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6日因病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但并不能证实赵俊萍是否实施了诈骗犯罪。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俊萍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赵俊萍及其辩护人提出赵俊萍与被害人尹某非买卖房屋,而是借款抵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俊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尹某及证人作伪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赵俊萍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杰审判员 武建明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绪菲书记员 陈立苹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