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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恢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何明辉与范小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明辉,范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恢100号申请执行人:何明辉,男,生于1956年4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范小波,男,生于1982年1月23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何明辉与范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范小波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和纳溪区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范小波与陈春兰共有的位于纳溪区外滩路房产一套;二、查封范小波与陈春兰共有的位于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地下车库一个;三、查封范小波与陈春兰共有的位于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房屋。上述查封期限均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克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