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思成与胡国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成,胡国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424号原告:黄思成,男,201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法定代表人:黄艳飞,系原告黄思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姣,系原告黄思成的奶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国柱,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写字楼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3RW9X。负责人:崔恒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思成与被告胡国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成的法定代表人黄艳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姣、丁莉,被告胡国柱及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273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胡国柱驾驶牌照号为鄂J×××××号小型客车途经英山县××××路段时,将在道路边行走的原告的脚碾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该事故经英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国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胡国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国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另被告胡国柱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超出其赔偿部分,应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核算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胡国柱驾驶牌照号为鄂J×××××号小型客车途经英山县××××路段时,将在道路边行走的原告的脚碾伤。本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国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思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思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随后又转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54744.95元(其中被告胡国柱垫付了27916.5元)、交通费5067元(其中被告胡国柱垫付了2722元)。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原告黄思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用去鉴定费用18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黄思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国柱、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02738.2元。另查明,1、原告黄思成系农业户口,系在校学生;2、被告胡国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思成陈述,除上述依法核定的原告黄思成的医疗费外,另有英山县人民医院1000元的医疗费发票被被告胡国柱遗失,被告胡国柱亦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同意该款在原告黄思成获得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的赔偿后,其应返还给自己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黄思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4744.95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日×20日);4、营养费1500元(20元/日×75日);5、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6、护理费6714.45元(32677元/年÷365日×75日);7、交通费5067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2276.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胡国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就原告黄思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思成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思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关于原告黄思成请求的各项损失,对有争议的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虽辩称对原告黄思成的交通费应按其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对原告黄思成及被告胡国柱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黄思成的交通费损失以其及被告胡国柱所提交的证据据实计算;2、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黄思成的请求过高,但考虑其年龄较小,受伤致残后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亦较成年人更高,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形,并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的相关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思成陈述,除上述本院依法核定的医疗费外,另有1000元的医疗费发票被被告胡国柱遗失,因原告黄思成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故该项损失,本院在上述原告黄思成的具体损失中未作认定。但被告胡国柱当庭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该款在原告黄思成获得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的赔偿后,其应返还给自己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自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黄思成各项损失共计102276.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除鉴定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共计100476.4元。余下鉴定费1800元以及被告胡国柱自认的遗失发票的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胡国柱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27916.5元及交通费2722元,应由原告黄思成在收到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的赔偿款时一并结算,并返还被告胡国柱27838.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思成100476.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国柱赔偿原告黄思成2800元(被告胡国柱垫付的医疗费27916.5元及交通费2722元,由原告黄思成在收到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的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胡国柱278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胡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