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9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秋连与被告刘定红、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秋连,刘定红,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133号原告:唐秋连,女,羌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定红,男,汉族。被告: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33号悦欣园8幢1-2号。法定代表人:吴松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唐秋连诉被告刘定红、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本院依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的申请追加了绵阳富临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申请撤回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秋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谢正钊,被告刘定红,被告升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基、杜成林、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秋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共计20737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中优先赔偿。在诉讼中,原告唐秋连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门诊医疗费232.6元,营养费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17640元、误工费90673.33元、伤残赔偿金68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1.6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14611.5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22时40分,被告刘定红驾驶的川XXXX**号轿车沿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万向汽车城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道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先后经绵阳富临医院、四川省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现因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特作起诉。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费用,医疗费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过高,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出院后的护理应有所区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均过高,精神抚慰金认可22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刘定红、升晨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病情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22时40分,被告刘定红驾驶的川XXXX**号出租车沿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万向汽车城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道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秋连当即被送往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肱骨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前、后叉韧带部分断裂;4.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6.失血性休克(代偿期);7.左胫骨平台骨折;8.左腓骨头骨折;9.腰5椎左侧横突骨折;10.骶1椎左侧缘骨折;11.脑震荡;12.胸骨柄骨折;13.左肺挫伤;14.右侧胸腔积液;15.齿损伤;16.舌、面部挫裂伤;1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唐秋连住院57天,先后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术,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648.27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月,继续行左膝功能锻炼,下地时间由复查后决定;2.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3.出院后如骨折不愈合,则需行手术植骨,预计费用一万五千元左右;4.出院后骨折愈合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5.出院后如左膝关节功能差,需进一步行左膝韧带修补术,预计费用一万五千元左右;6.出院带药,出院后每周一、四上午,二、四下午门诊专科随访。2015年11月20日原告唐秋连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膝筋伤,血瘀气滞;2.左膝关节前前叉韧带胫骨止点陈旧撕脱骨折、断骨未续、淤血凝筋;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4.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术后;5.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唐秋连住院22天,行左膝关节清理术,取半腱肌腱及部分腓骨长肌腱行后交叉韧带重建,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陈旧撕脱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270.3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可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床活动,2-3天换药一次;2.定期来院复查,由本院医生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开始行膝关节屈曲锻炼、患肢负重及取出内固定时间;3.在本院医生指导下逐渐加强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及肌力锻炼;4.术后2年可来院去除内固定,需治疗费用约1万元;5.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2016年11月15日原告唐秋连入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肱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唐秋连住院9天,行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148.64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月,一月后回院复查,未按时复查,如需补假则无法开具;2.出院后每2-3天换药一次,直至切口愈合;3.出院后患肢不负重三月;4.出院后一月回院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行左侧肩关节功能锻炼,每半月骨科门诊复查X片,出院后复查时间为周一、二、四上午,二、三、五下午专科门诊随访;5.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一人护理。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原告唐秋连先后在绵阳富临医院、绵阳市骨科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443.3元。原告唐秋连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7700元。2015年10月26日绵阳富临医院医嘱要求原告2015年10年11日-2015年10月16日需休息及肢体功能康复锻炼,继续休息1个月,2017年12月27日绵阳富临医院医嘱要求休息1个月。2015年12月12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三月需一人陪护(出院证上遗漏)。2016年3月12日、3月27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医嘱要求原告均休息半月。2016年5月3日经原告唐秋连本人委托,其左上臂损伤和左膝关节损伤被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已由被告刘定红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秋连之损伤作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评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已由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支付。2017年4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唐秋连因意外事故受伤,建议其误工时间评为首次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其护理时间评定为301天为宜,营养时间评定为90天。2015年7月8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刘定红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唐秋连无责。被告刘定红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定红向唐秋连支付了医疗费83280.25元、护理费686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90840.25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被告刘定红与被告升晨公司系承包关系,川XXXX**号出租车登记在升晨公司名下,刘定红承包出租车的经营权,升晨公司收取管理费。2.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提出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被告刘定红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3.原告唐秋连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平武县豆叩镇木楠村应山组12号,从2014年9月1日起在北川安特天然药业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资总额为3800元。2015年3月31日因唐秋连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1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20日原告唐秋连与四川恒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该公司向其发放了2015年4月工资1270元,2014年5月工资4000元。4.2015年2月5日唐秋连与绵阳市贝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约定唐秋连为该公司代理记账收费标准为800元每月,该公司向其发放了2015年2-4月的工资。2015年6月4日因唐秋连受伤,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6月起正式解除委托代理关系。2015年5月4日唐秋连与四川博硕仪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记账合同》,约定唐秋连为该公司代理记账收费标准为1200元每月,该公司向其发放了2015年4月的工资1200元。2015年6月3日因唐秋连受伤,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6月起正式解除委托代理关系。5.原告唐秋连自2013年8月18日起在绵阳高新区双碑四组15栋1单元5楼2号租房居住。6.四川省平武县豆叩镇木楠村村民委员会及豆叩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唐秋连之父邱光清(生于1955年4月6日)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靠唐秋连、唐秀华、唐关华三子女赡养,提供经济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定红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定红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首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定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定红系川XXXX**号出租车使用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升晨公司系川XXXX**号出租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刘定红所赔偿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包括自费药品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刘定红赔偿。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付的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唐秋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亦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且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虽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案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本案唐秋连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唐秋连发生交通事故前先后在北川安特天然药业有限公司、四川恒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兼职代理四川博硕仪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贝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记账。因唐秋连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加之兼职的不稳定性,本院确定其误工收入按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度四川省的平均工资为54425元/年,故原告唐秋连的误工收入151元/天(54425元÷12÷30)计算。本案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案的误工费按151元/天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2日,共计352天,金额为53152元。关于本案唐秋连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唐秋连向鉴定机构提交了三次住院治疗的全部病历,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为301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的金额结合支付护理费的情况,确定住院期间为100元/天,出院后的为80元/天。故唐秋连的护理费为25840元(100元/天×88天+80元/天×213天)。对唐秋连所提其护理期除301天外,还应计算其最后一次住院的护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秋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唐秋连之父邱光清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表明其在城镇生活及消费,故对唐秋连要求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秋连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确定如下:1.医药费共计103510.51元(49648.27元+30270.3元+7148.64元+6443.3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2.误工费53152元;3.护理费25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7.被扶养人生活费7745.92元(10192元/年×19年×12%÷3);8.鉴定费2700元;9.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2400.43元。因被告刘定红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首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刘定红所赔偿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定红应赔偿原告唐秋连自费药品费14026.56元【(103510.51元―10000元)×15%】、鉴定费1700元,共计15726.56元,剩余损失246673.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负责赔偿245673.87元,原告唐秋连自行承担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刘定红已向原告唐秋连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90840.2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在向原告唐秋连支付上述赔偿款245673.87元,应扣减被告刘定红已超付75113.69元,同时扣减其已支付的12000元,只支付给原告唐秋连158560.18元,将75113.69元支付给被告刘定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秋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2400.4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秋连233673.87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二、被告刘定红应赔付原告唐秋连15726.56元(含自费药品费、鉴定费),扣减其已经支付的90840.25元后,实际已超付原告唐秋连75113.69元,该笔超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唐秋连的理赔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定红;三、以上第一、二项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最终还应赔付原告唐秋连各项损失费用158560.18元;四、驳回原告唐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5元,由原告唐秋连负担1205元,被告刘定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蕾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