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凌浩与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浩,董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680号原告:李凌浩,男,199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金幼平,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俊,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李凌浩诉被告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凌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月息2%,自2016年5月23日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利息、违约金暂为416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200元;以上两项合计314800元;3、原告有权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名下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勤俭村4幢乙单元104室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最高借款不超过32万元的款项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24%,具体以后续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为准。被告以常州市天宁区勤俭村4幢乙单元104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确认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2%,先息后本,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止,利息按月3%计算。如被告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原被告双方办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名下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借款出借后,被告付息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董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董俊(债务人、抵押人、甲方,委托代理人徐辉)与李凌浩(债权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经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5714号公证),约定:1、乙方提供最高借款限额不超过32万元的款项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24%之间,具体利息以双方后续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为准。在借款期限内,如果甲方在任一时间点上借款余额不超过最高借款限额,可以向乙方申请多次或反复借款。实际借出的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借款确认书》或乙方的支付凭证为准。5、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乙方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差旅费,或依法处置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及其他费用,概由甲方承担。6、抵押物概况:抵押物为案涉房屋。上述抵押物暂作价57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7、担保范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3月2日,董俊(债务人、甲方)与李凌浩(债权人、乙方)签订借款确认书,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就本次借款确认如下:1、借款26万元。2、借款期限6个月,自乙方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算。3、借款费用按月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也按1个月计算。2016年3月9日,董俊(债务人、甲方)与李凌浩(债权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就上述借款确认书变更如下: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即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2、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4、如果甲方未能准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自愿向乙方按日支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3月9日,李凌浩向董俊汇款26万元。因本案纠纷,李凌浩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3200元。审理中,李凌浩陈述董俊支付利息共计19560元,利率标准为月息3%。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借款确认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俊向李凌浩借款26万元的事实,有公证书、借款确认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凌浩要求董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抵押担保人董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在董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李凌浩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勤俭村4幢乙单元104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董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凌浩借款26万元,并从2016年5月25日起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董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凌浩律师代理费13200元。三、如董俊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李凌浩有权以设定抵押的董俊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勤俭村4幢乙单元104室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22元,由董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