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87号3-5-2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9月末、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87号3-5-2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87号3-5-2的家中,容留沈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6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87号3-5-2的家中,容留沈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6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87号3-5-2的家中,容留沈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产权证、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